基本案情
2020年5月,勤某公司、云某公司和上海堃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堃某公司)签订《服务器设施采购协议》《项目合作合同》和《云计算机房专用运算设施服务协议》。各方约定一同拓展比特币“挖矿”活动,由云某公司以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方法向堃某公司购买专业运算服务器(以下简称“矿机”),堃某公司授权勤某公司代为委托云某公司推广托管“矿机”,在云某公司付清“矿机”货款前,“挖矿”所得收益由勤某公司代收,如出现互联网问题、停电等生产事故,云某公司应准时修复并向勤某公司赔偿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间,案涉“矿机”先后在云南昭通和内蒙古鄂尔多斯的“矿场”运行,“矿机”生产过程中出现过多次断电,勤某公司倡导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需要云某公司赔偿停电致使的比特币损失33.01424886个,折算后合计人民币530万元。
案件焦点
1.怎么样认定比特币“挖矿”行为的性质;
2.怎么样评价比特币“挖矿”行为的效力;
3.怎么样分配比特币“挖矿”行为的责任负担。
法院裁判要旨
东城法院经审理觉得:比特币(Bitcoin)是一种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虚拟货币,具备去中心化、总量有限、匿名性等特征,是一种结合开源软件工程模式、密码学原理和工作量证明机制的开源程序,参与者在实行特定算法成功后,有机会获得少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通过这种渠道获得比特币的办法被叫做“挖矿”。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产品,不具备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挖矿”本质上是追求虚拟产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有关投资风险;从行为效力上看,“挖矿”活动电力能源消耗巨大,案涉685台“矿机”日均耗电量达57500余度,且生产买卖环节威胁国家金融安全,社会稳定衍生风险突出,已经成为一种投机性工具,与《民法典》“绿色原则”精神相悖,是行政法规禁止投资的淘汰类产业,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合同;从责任负担上看,比特币“挖矿”活动中出现的政策风险、技术风险及由此引发的投资损失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有关损失后果亦应由各方自担,故判决驳回原告勤某企业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