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能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策略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对达成《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即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经济效益,保证项目水平具备要紧意义。相比较“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能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策略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是对《招标投标法》更为紧急的违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获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资质的实质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