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明确把房地产一套赠与未成年的儿子丙,但没办理房地产过户流程。甲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丁借款10万元,丁向法院起诉,对甲乙双方的赠与行为提出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觉得,丙享有房地产的所有权;第二种看法觉得,丙不可以依据离婚协议而成为该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即便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法院也不可以确认其成为房地产的所有权人。
????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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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规范,无论因为什么种缘由获得,房地产物权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本案离婚协议中对房地产的赠与是夫妻之间内部的约定,不可以以此来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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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中的离婚协议并无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内容,不具备法律效力,也就没强制实行力和可操作性。合同中有物权的内容,但本质上还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是物权关系。丙只不过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
3.赠与合同须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即便在经法院确认的房地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法院确认的也只不过离婚夫妻单方达成的房地产赠与合意,与未成年子女并不形成房地产赠与合同。对于那些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来讲,虽然依据合同法“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商、精神健康情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规定,其同意房地产赠,对爸爸妈妈发出的要约可不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但因为其是不是表示承诺尚处于不确定状况中,所以该种情形也不势必成立房地产赠与合同。
4.民事行为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别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规定、一百四十九条分别规定,财产所有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婚姻家庭义务,将我们的财产赠与别人,假如利害关系人倡导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我们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别人,或者舍弃自己应得的权利,使债权人的权利遭到影响的,债权人可以倡导该财产转移或者权利舍弃无效。合同法规定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本案中,即便未成年子女提出异议,表明其已经同意赠与的承诺,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该赠与行为已经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无论从民事行为的合法性来讲还是从撤销权的角度来讲,都是不被法律允许的。??
江苏常熟市人民法院:余小惠?唐加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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