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裁判:
《山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参合农民在山东行政地区内非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成本不能纳入新农合基金补偿。”
卫生厅、民政厅、财政厅、农业厅《关于巩固和进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范的推行建议》规定:“健全省内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互认规范,凡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三级以上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在全省范围内互认;统筹区域依据参合农民就诊流向,通过签订协议互认1、二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享受当地规定的同级别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补偿比率。”
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十日作出《五莲县社会医保事业处关于对申请人徐云英合作医疗报销申请的书面回话》的依据是五莲县卫生局、五莲县财政局莲卫字〔2014〕2号《2014年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推行方法》第五条第二款“参合农民到市外就诊,需要到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的规定,该款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出了限缩性规定,不符合上位法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上诉人作出涉案回话的依据不合法,是适使用方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成本依据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否报销,需由被上诉人重新审察并作出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