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名字:重庆人民检察院诉陈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案例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刑复字第19号
(一)案件详细情况: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7次会议讨论决定)
1995年5月22日至7月17日,被告人陈某借助担任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某支行某分理处(以下简称某分理处)票据交换会计,直接处置顾客各种往来票据,管理284科目资金的职务便利,使用扣押顾客往来进帐单,以自制的不真实进帐单予以替换的方法,先后16次挪用顾客资金人民币100万余元进入由其控制的重庆新x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帐户,将它中99.7万元划入其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开立的帐户,用于炒股牟利。同年7月,陈某两次从其股票帐户上划款人民币100万余元,归还了挪用的公款。
1996年4月至2000年4月,被告人陈某借助职务便利,使用上述方法,先后将284科目的顾客资金人民币743万余元,挪入到新元公司帐户,而后又分别转入其在银河证券公司、光大证券公司大坪营业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杨家坪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资金帐户,用于炒股牟利。1996年6月至1998年12月,陈某先后4次从股票帐户划款人民币268万余元归还了部分挪用的资金,尚有人民币475万余元不可以归还。
2000年5月8日、十日,被告人陈某借助经管中国工商银行九龙坡支行解报资金的921科目的职务便利,在某分理处帐上虚增解报资金人民币475万余元,填平了284科目上的资金缺口人民币475万余元。
2000年5月25日、30日,被告人陈某借助职务便利,在921科目正常解报单上二次虚增解报某分理处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尔后填制不真实进帐单,分三次将2000万元转入其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杨家坪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资金帐户(以下简称申银万国股票帐户),用于炒股牟利。
2000年6月1日至9月19日,被告人陈某借助职务便利,使用同样方法,四次虚增解报921科目资金人民币1524万余元,转入重庆勇为商贸公司在某分理处的帐户,从中提取现金13万元,用于给前妻购买产品房,其余1511万元转入由其控制的重庆科源高科技开发公司交通银行大坪支行帐户(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帐户)。尔后,将它中800万元转入其申银万国股票帐户,用于炒股牟利。
2000年12月,被告人陈某害怕罪行败露,筹备逃跑。12月15日,从科源公司帐户上划款人民币300万元到其太平洋卡上;12月28日,从其申银万国股票帐户上转款人民币300万元到科源公司帐户上。尔后,陆续从其太平洋卡上提取现金199.8万元,从科源公司帐户上提取现金150万元,另从科源公司帐户上开出二张总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银行汇票,解汇期为一个月。2001年1月2日,陈某得知某分理处已发现921科目上的4000万元资金缺口,并开始调查,即携带现金279.8万元和20万元的银行存折、4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及太平洋卡等逃往成都租房躲藏,后又潜回重庆取走了其所有些股市凭证、各公司帐户凭证等资料。2001年2月22日,陈某将已超越解汇期的400万元银行汇票,邮寄给重庆九龙坡区检察院反贪局。2001年3月十日,公安机关在成都深浪网咖将陈某抓获。案发后,追缴了剩余的赃款和很多股票,总价值人民币35182871.1元,尚有人民币4817128.9元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转帐支票、现金支票、电汇凭证、银行汇票、股票帐户进帐单、取款凭证、炒股凭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陈某的经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1年9月6日以(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实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0日以(2001)渝高法刑终字第4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审判委员会第1257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
(二)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刑终字第432号保持一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决定实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本院觉得,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银行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扣押顾客进帐单,以自制的不真实进帐单进行替换的方法,多次挪用顾客资金人民币843万元,用于炒股牟利,尔后归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采取虚增帐上资金,自制不真实单据的方法,将公款4000万元人民币挪入自己控制的帐户中,用于填平挪用的资金缺口、个人消费和炒股牟利,在罪行马上败露时,携带现金及银行汇票等699万余元潜逃,并带走全部炒股手续和其控制的各公司银行帐户凭证,将尚未带走的公款置于自己控制之下,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些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尚有481万余元未能追回,犯罪情节特别紧急,应依法惩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紧急,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合。审判程序合法。